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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指「承辦」採購人員

 

出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960號判決

判決要旨: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第1條)。為踐行本法立法宗旨,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復於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依序明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 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機關首長發現 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 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 採購。...」等採購人員或廠商(或其負責人)應遵循之迴避原則。而本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
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 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參以機關首長職司機關採購最終決定權責,為確保採購之公平、公開,避免不公平競爭,該條(第15條)第4項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前揭本法第15條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其他承辦、監辦人員具有該等情形者,則僅該承辦、監辦人員應行迴避,或由機關首長令其迴避,益明本法第15條第1項所指「承辦」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長,乃屬當然。又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接洽處理」,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之謂;而依本法第18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是機關採購之招標方式,既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比價、議價過程,必須經由廠商以書面或口頭與辦理採購機關洽辦採購事務,顯見上開所稱「接洽處理」,包含投標行為甚明。再廠商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廠商,廠商負責人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該負責人發生效力,準此,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代理廠商」,自指廠商負責人本人或其所委任之受任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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